(2014)沂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公某某诉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公某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女,1984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公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7月28日生育女孩公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母亲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经常打被告,我不是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是不尽母亲义务;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我有先天性心脏病,我不能再生育了,但是原告身体健康,结婚后还能生;如果孩子不判给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7月28日生育女孩公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过争吵。自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后,被告在其娘家居住并治疗疾病。2014年2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法维持婚姻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明材料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公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二人结识时间较长,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生育一女。虽然原被告因生活习惯及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且有2000度近视,身体条件较差,原被告应互相扶持,共同维系好家庭生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公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刘京军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喜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