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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培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培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家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元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培龙,男,汉族,35岁。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培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胡家源、李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10年12月10日,王培龙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培龙在农商行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率8.8667‰,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王培龙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469.94元,现农商行提起诉讼,要求王培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469.9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8.8667‰上浮50%计算)。王培龙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王培龙在农商行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8.8667‰,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借款到期后,王培龙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借款期间利息469.94元,现农商行提起诉讼,要求王培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469.9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8.8667‰上浮50%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贷款凭证1份、催收公告2份。本院认为:王培龙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王培龙负有如期偿还农商行借款本息的义务。王培龙没有如期偿还农商行借款本息,农商行要求王培龙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469.9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8.8667‰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王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