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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沈某、王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中共党员,原涿鹿县谢家堡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沈某在担任谢家堡乡某村村主任期间,在协助乡政府办理张涿高速公路征地工作中,利用其负责确认被征用土地四至及测量土地面积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甲被占用的地块中,为王某甲多测量征地面积1.6亩,骗取征地补偿款39840元。后二人将该款私分,其中沈某分得33800元,王某甲分得60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沈某在担任谢家堡乡某村村主任期间,在协助乡政府办理张涿高速公路征地工作中,利用其负责确认被征用土地四至及测量土地面积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甲被占用的地块中,为王某甲多测量征地面积1.6亩,骗取征地补偿款39840元。后二人将该款私分,其中沈某分得33800元,王某甲分得604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王某甲的妻子,2009年张涿高速征地征用了证人家某甲,具体征用了多少证人不清楚。证人和王某甲一块去给沈某家某丙过一次钱,沈某媳妇也去证人家某乙过一次钱,听王某甲说是地钱。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系沈某的妻子,2009年张涿高速征地期间,王某甲和他媳妇到证人家某丙过一次钱,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后来沈某又让证人到王某甲家某乙过13800元。3、证人张某甲、杨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三名证人系王某甲“大版铺地”的四邻,王某甲在该地有1亩多地也被征占了。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某村没有二轮承包合同,征地亩数依据村民指认,并且四邻在场没有意见,村干部再确认,然后由乡工作组人员直接进行测量,当时村里张涿高速征地工作有证人和沈某负责。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证人系涿鹿县谢家堡乡纪委书记,张涿高速公路在某村征地时,证人负责记录数据,因某村没有二轮承包合同,征地面积以村民指认,村干部确认,乡里工作人员具体测量的方式确定,某村有村书记王某丙和村主任沈某负责。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证人2009年任涿鹿县谢家堡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负责高速公路征地工作,因某村没有二轮承包合同,征地亩数依据村民指认,村干部确认后,由乡工作组直接进行测量,当时村干部有王某丙和沈某在场负责。7、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09年证人任涿鹿县谢家堡乡人民政府乡长,高速公路征地工作的各项开支由村集体财务列支,全部报销,某村没有账外开支的费用。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证人在涿鹿县谢家堡乡农经站工作,因特殊原因某村一直没有签过二轮土地承包合同。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证人现任涿鹿县谢家堡乡某村村主任,某村一直没有签过二轮土地承包合同。10、书证某村张涿高速拆迁占地土地数量统计表、记账凭证、某村张涿高速拆迁土地数量汇总表、补偿款明细、兑付补偿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多领取补偿款39840元的事实。11、中国共产党涿鹿县谢家堡乡委员会、涿鹿县谢家堡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任职情况。12、涿鹿县谢家堡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09年,张涿高速在某村征地补偿工作由该村两委成员王某丙和沈某主要负责,协助乡政府进行工作。13、涿鹿县谢家堡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某村村民。14、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沈某已将多领取补偿款33800元、王某甲已将多领取补偿款6040元退缴的事实。1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沈某在协助乡政府办理高速征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指认土地1.6亩,多领取征地补偿款39840元后二人私分,沈某分得33800元,王某甲分得6040元的事实。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沈某负责协助乡政府办理高速征地工作,沈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协商多指认土地1.6亩,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39800后二人私分,沈某分得33800元,王某甲分得6040元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王某甲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其他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土地征占补偿工作中,骗取公共财物达3万多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沈某勾结,利用被告人沈某的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王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王某甲能够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参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润刚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