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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珍花与叶罗伟、吴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珍花,叶罗伟,吴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吕珍花。被告:叶罗伟。被告:吴杭娟。原告吕珍花与被告叶罗伟、吴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吕珍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罗伟、吴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珍花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自2012年起开始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吴杭娟系原告丈夫XX良的妹妹,二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原告的丈夫及原告的儿子借款,均未出具借条,后经催讨,二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罗伟、吴杭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叶罗伟、吴杭娟向吕珍花借到人民币17万元整,以此借据为证,借款人承诺此借据为法律依据。该借条所涉借款,原告确认二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二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罗伟、吴杭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珍花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叶罗伟、吴杭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