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晖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晖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晖进,曾用名王慧进、王慧静、王会进,瓦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诈骗于1999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晖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晖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晖进于2015年6月5日,在泰州市姜堰城区,采取投锁的方式,先后2次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5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晖进于2015年6月5日下午3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光明东村304号楼西侧单元楼道口,采用投锁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2.被告人王晖进于2015年6月5日晚9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金和佳园6号楼3单元楼门口,采取投锁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的中裕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晖进于2015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晖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购车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朱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及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罚的事实有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晖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诈骗、盗窃行为,多次受行政和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晖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重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晖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晖进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诗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