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芹、刘建富、杨文杰、田玉祥、田玉军、屈占祥、杨汉民、王淑芝、毛建平与被告朱晓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芹,刘建富,杨文杰,田玉祥,田玉军,屈占祥,杨汉民,王淑芝,毛建平,朱晓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刘玉芹。原告刘建富。原告杨文杰。原告田玉祥。原告田玉军。原告屈占祥。原告杨汉民。原告王淑芝。原告毛建平。被告朱晓峰。原告刘玉芹、刘建富、杨文杰、田玉祥、田玉军、屈占祥、杨汉民、王淑芝、毛建平与被告朱晓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进行送达,未能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等信息,被告信息明确的标准应为“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一方面应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另一方面所提供的信息应准确无误”,本案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信息,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在通知原告后,原告未按时向本院提供补正信息,亦未交相关公告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芹、刘建富、杨文杰、田玉祥、田玉军、屈占祥、杨汉民、王淑芝、毛建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自 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寇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