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于建武,阿勒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户籍地阿勒泰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8日在阿勒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李某乙,系小学二年级学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被告称与朋友外出经商,离开住所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出庭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婚生子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3、被告离家留给原告信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破裂。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外出经商,至今去向不明。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出具的证据1、2、3、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李某乙(2007年2月8日出生)。2012年8月29日,被告称外出做生意至今未回。另查明,原告为新疆新宇药业公司阿勒泰地区药品经销商,月收入5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及债权。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自2012年离家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导致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生子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自负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由其抚养孩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梅 芬审 判 员 贾&midd ot;敖云格人民陪审员 阿米娜·阿布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