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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黎启垣、谭雪兴等与朱伟坚、赖友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启垣,谭雪兴,朱伟坚,赖友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黎启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13。原告谭雪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68。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坚,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4818。被告赖友好,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4941。原告黎启垣、谭雪兴诉被告朱伟坚、赖友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启垣、谭雪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伟坚、赖友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朱伟坚因经营富坚塑料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即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息3%(即每月6000元)。原告将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借款期三年届满后,被告无能力还款又向原告提出延期,直至2014年3月31日最后一次延期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对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均不能按约定归还。被告赖友好与被告朱伟坚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1000元(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从2008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伟坚身份证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3.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以及在借款期间约定月息按照3%计算,并且从2008年4月1日借款开始一共延期三次,延期到2014年3月31日;4.房屋权属档案信息1份,证明被告居住地在高明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伟坚、赖友好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4,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31日,被告以办富坚塑料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黎启垣、谭雪兴借取人民币20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据》1份,承诺每月月终付给原告黎启垣利润6000元,借款时间暂定叁年,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朱伟坚在借款人栏签名和按模确认,朱国生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模。原告当日向被告给付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分别三次要求延期归还借款,每次延期一年,最后一次要求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偿还。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黎启垣、谭雪兴确认被告曾支付了3年的利息共219000元。另查,被告朱伟坚与被告赖友好于2000年12月7日在鹤山市沙坪街��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0元,并以《借据》确认借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每月月终付给黎启垣利润陆仟元正,时间暂定叁年,到期归还本金”,应理解为:被告借款的期限为叁年,在叁年期限内,被告在每月月终时需向原告支付固定的利润陆仟元正,借款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将约定每月月终付给原告利润陆仟元等同于支付利息,并以此折算成月利率3%向被告主张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属于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3年的利息219000元。应为支付了三年的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对延期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同理,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也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朱伟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伟坚与被告赖友好是夫妻关系,被告朱伟坚所借款项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朱伟坚所负的该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伟坚与被告赖友好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坚、赖友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黎启垣、谭雪兴;二、驳回原告黎启垣、谭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伟坚、赖友好负担3710元,原告黎启垣、谭雪兴负担4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志刚审判员  严志刚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紫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