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岚下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到福州市晋安区的一个交叉路口,将两袋净重为21.95克的毒品K粉(氯胺酮)以2200元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张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购毒人张超身上提取前述两袋毒品,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200元人民币及作案联络手机一部。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两袋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通话清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1.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