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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被告人姜某,农民。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秦振华出庭,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姜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驶往坪山工业园区卓尔纺织有限公司方向。23时35分许,途经淳安一建淳线坪山岗亭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值为97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詹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