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刘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吸毒,2014年8月2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携带管制刀具,2014年9月2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5年3月3日被宣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宣恩县珠山镇界直岭村5组小地名为“洪家堡”的山中,私自采伐楠木树三株。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共计采伐树木3株,活立木蓄积10.3467立方米,其中两株为祯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另外一株为利川润楠,活立木蓄积7.5478立方米。公诉机关为佐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各一份、扣押清单五份、发还清单三份、通话记录三份、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户籍证明一份,证人张某甲、田某、唐某、韩某、袁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三份,现场勘验笔录二份、提取笔录一份、检查笔录一份,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在宣恩县珠山镇界直岭村5组小地名为“洪家堡”洪某的山林中,私自采伐楠木树三株,树木采伐后均未运走。被洪某发现后报警。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请人运输被采伐的三株树木时,被洪某发觉后再次报警后,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经鉴定,采伐树木3株,活立木蓄积10.346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案件来源一份、抓获经过一份、扣押清单五份、发还清单三份、通话记录三份、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户籍证明一份,证人张某甲、田某、唐某、韩某、袁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宣恩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二份、提取笔录一份、检查笔录一份,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据此确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的林刑鉴(2015)164、188号两份物证鉴定书,其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鉴定人黄某、陈某、谢某分别系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教授、副教授、讲师的身份,对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鉴定人作出的“1号、2号涉案树种为樟科楠属楠木,又名祯楠,属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和“送检的涉案林木样本为利川润楠,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两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了牟利,非法盗伐树木,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尚能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为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㈢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㈤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违法盗伐林木,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红艳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人民陪审员 房胜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礼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