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某,男,蒙古族,文盲。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县看守所。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仁青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拉本加、代理检察员井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某在经过土默特南路时,看到“我行我秀”皮鞋店向西五米处停放的一辆红色摩托车上插有钥匙,便骑上摩托车开到自己家中。经河南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的红色“五羊”牌摩托车于被盗日期2015年7月24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桑某、证人才某的证言、被害人索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宁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河南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某在经过河南县土默特南路时,看见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上插有钥匙停放在“我行我秀”皮鞋店向西五米处,将该摩托车开到自己家中门口时,被失主抓获,赃物当场追回。经河南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为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由河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某某的实际年龄已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宁某某某的父亲和其叔叔到公安局将宁某某某盗摩托车的事情说明后,系家人报警后被民警扭送至公安机关。3.证人桑某、才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宁某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下午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其父亲和叔叔到公安局报案后,民警到被告人所在地将其带到公安局的经过,与被告人宁某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4.被害人索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被害人索某某某把摩托车停放在河南县集贸市场东门向北50米处的一家商店门口,到商店中买东西时,其插有钥匙的红色“五羊”牌摩托车被盗走。5.《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索某某某被盗的红色“五羊”牌摩托车,于被盗日期2015年7月24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5000元。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案发现场为河南县土默特南路“我行我秀”皮鞋店向西五米处。7、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宁玛才让已得到被害人索某某某的谅解。8、河南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9.被告人宁某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在土默特南路“我行我秀”皮鞋店附近盗窃一辆插有钥匙的红色摩托车。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举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宁某某某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对自己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仁青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晓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