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XX仁与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仁,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初字第29号原告:XX仁。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爱民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杜旭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仁为与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仁诉称: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开发西安市新城区韩南、韩北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月9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3日与XX仁、郭跃军签署借款协议,由XX仁、郭跃军借款给被告。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核对,包括郭跃军的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291万元。为此,以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XX仁为乙方,签订“借款欠条”一份,约定自2015年5月21日起,由被告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给原告XX仁。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借款协议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3291万元;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的借款金额以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5%;2、借款协议6份、借款展期协议2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共12份,以证明每笔款项的交付时间、金额以及双方当初曾约定年利率为18%、20%及36%等不同的利率,借款欠条上结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291万元系按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而得;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韩南、韩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4、《新城区韩南、韩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合作协议,同意由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项目开发的事实;5、《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韩南韩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手续说明》(复印件),证明项目地处传统商业中心,拆迁范围大,人口多,安置任务重,区政府和城改办为主导,对拆迁手续统一安排;6、《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新城区韩南韩北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复印件),证明现状概况,改造工作内容,工作措施;7、西城棚地字第(2011)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指标确认,服务内容;8、付款明细4页,以证明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借得款项作为支付村民安置费向城改办支付的事实。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XX仁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西安市新城区韩南韩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需要,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向XX仁借款本金共计6919.5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3-7均系复印件,原告XX仁也未能提供原件予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西安市新城区韩南韩北村城中村改造需要支付拆迁费用,向原告XX仁借款。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219.5万元,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18%,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2年1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按年利率25%计息;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按年利率25%计息;201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其中借款本金14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至12月22日,上述两笔借款均按年利率36%计息;2013年12月2日,郭跃军与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年利率20%计息。XX仁及郭跃军按协议约定向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上述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共计6919.5万元。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2月3日,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归还款项160万元及200万元,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均未有归还。为此,2015年5月20日就上述XX仁与郭跃军的借款,由XX仁作为出借人,与欠款人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欠条》一份,双方一致确认算至2015年5月20日,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291万元,以后的利息以欠款1329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5%计息,XX仁有随时追讨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X仁与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款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欠条明确载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3291万元,原告XX仁在庭审中陈述13291万元款项中本金为6919.5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该陈述与其提供的汇款凭证相一致,故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XX仁借款本金6919.5万元的事实清楚,因该借款欠条的13291万元是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结算而成,故原告XX仁诉请以1329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5%再重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中按本金6919.5万元以年利率24%计息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919.5万元、利息37854716.67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60万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仁借款本金69195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37854716.67元,此后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69195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350元,由原告XX仁负担111068元,被告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