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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明与孙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孙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86号原告孙明。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步青。原告孙明与被告孙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孙步青因经营所需经陆占成担保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当年年底返还,借款月利率2﹪。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步青至今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人陆占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孙步青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步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孙步青因经营所需在陆占成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约定当年年底返还,借款月利率20‰。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步青至今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担保人陆占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被告孙步青借款条据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明与被告孙步青之间的借款37000元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步青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返还、支付,故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在保证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下,原告主张借款人被告孙步青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明返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支付利息(以借款3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被告孙步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孙步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晓毛代理审判员  毕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