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武建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建华,王淑贞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武建华,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离岗职工,现太原市杏花岭区金纪元停车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袁宝庆,太原市杏花岭区金纪元停车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王淑贞,太原市赛马场百货商店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宇鑫,无业。上诉人武建华与被上诉人王淑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武建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宝庆,被上诉人王淑贞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金纪元大厦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其外墙大理石瓷砖脱落砸在王淑贞所有的车辆,造成王淑贞车辆损坏。是否应依法追加金纪元大厦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建华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丽杰发回意见函(2015)并民终字第1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原告王淑贞与被告武建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武建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5)并民终字第1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你院重审,请在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一、本案中,你院审理查明金纪元大厦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其外墙大理石瓷砖脱落砸在王淑贞所有的车辆,造成王淑贞车辆损坏。是否应依法追加金纪元大厦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事实,妥善解决纠纷。二、本案属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希望你院尽量协调处理。以上意见,供重审时参考。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10月29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