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艳与昆山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昆山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941号原告李艳,女,1983年8月6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昆山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66637287-1。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艳与被告昆山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被告昆山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昆山开发区莫愁湖路(景王路)1166号世茂东外滩花苑XX幢X单元XXX室,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支付方式为分三次付清,当日原告支付房款的10%,其余分别在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6月31日前付清。原告在支付首付款49792元后,用光了所有积蓄且没有其他财产。由于原告父母年纪较大,收入微薄,原告本人在公司从事电话客服,每月收入也不多,原告前夫因触犯刑法被判刑,在湖北蔡甸监狱服刑,且夫妻双方无任何财产。原告省吃俭用每年给前夫4000元生活费直至其刑满释放,致使原告经济条件雪上加霜,根本无力支付剩余房款,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解除合同,退回房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工作人员协商,被告方均不同意协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总房款的10%即497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昆山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买受人为原告李艳,出卖人为被告昆山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开发区莫愁湖路(景王路)1166号世茂东外滩花苑XX幢X单元XXX号房,商品房用途为高层公寓;建筑面积71.44平方米(套内面积54.96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897.98元,总价款492791.6912元;交房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付款方式为贷款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48792元(含定金50000元),剩余房款344000元,买受人与合同签订之日申请办理贷款手续;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至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49792元。后原告未再支付任何房款。另查明:原告在上海志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部门从事电话客服,月收入2800元。李艳父母均为农民。2011年,原告配偶汪海滨因触犯刑法,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服刑于湖北蔡甸监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配偶汪海滨在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告每年给予汪海滨经济帮助4000元,至刑满释放为止。上述事实由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于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贷款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48792元(含定金50000元),剩余房款344000元,买受人与合同签订之日申请办理贷款手续。现原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因其履行合同能力恶化,故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2元,减半收取4346元,由原告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郑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