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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张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借故多次到息县信访局辱骂该局工作人员黄某乙,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严重影响到该局工作人员的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息县群工部关于郑某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收条等;证人熊某、黄某甲、罗某、段某、杨某、李某甲、胡某、李某乙、董某、何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张万永辩称,被告人郑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又有××,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并有××,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