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奎等与山东交通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万凤鸾,山东交通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赵奎,男,生于1958年1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万凤鸾,女,生于1958年12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忠,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继亮,男,生于1967年1月10日,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山东交通水泥厂,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广,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景祥,男,生于1964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奎、万凤鸾与被告山东交通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忠、韩继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祥、王友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6年6月,我们两人发起设立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注销),在公司经营期间,2006年多次给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于2006年11月9日顶账给我公司水泥400吨,公司在提货62吨后,余欠338吨没有支付,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水泥价款692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两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当,应予以驳回。2006年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多次向我公司供应煤炭,因我公司无款支付,于2006年11月9日顶账给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水泥400吨,东岭物资有限公司已在我公司提货62吨,因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0月8日注销,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案合同的相对方是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而非两原告,两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一是该公司在注销清算时未向我公司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该债权。二是两原告在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注销前未合法取得该公司的债权,只有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后,两原告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注销前未通知我公司进行债权转让。三是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处分公司财产应按照先债权后股权的原则,即清算组应在清偿公司债务后再向股东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而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显示公司还有116356元债务的情况下,由两原告及马桂霞组成的清算组就将货币资产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清算报告本身违法,清算组也并没有实际履行清算组的职责,清算具体的债权债务。另外清算报告也没有明确将涉案债权分配给两原告。我公司所欠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在2006年提走62吨水泥后,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两原告发起设立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2006年6月30日章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07年9月17日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完成清算完结报告,2007年9月19日股东会决议通过该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算,对公司的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债权债务和应收、应付账款进行了分配,清算报告注明应收、应付账款归原告赵奎所有,2007年10月8日注销。在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经营的2006年间,多次给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当时因无钱支付货款,2006年11月9日顶账给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水泥400吨,公司2007年2月陆续提货62吨后,余欠338吨至今没有取货,原、被告双方认可每吨水泥价款为205元,所欠水泥折价69290元,因被告山东交通水泥厂已停产多产,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水泥折款692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另查明,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的登记注销材料等证实。本院认为: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在未注销前与被告买卖煤炭关系明确,被告用400吨水泥顶所欠煤炭事实清楚,因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已注销,其清算报告已将该公司的应收账款归原告赵奎所有,对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注销前的应收款,原告赵奎享有诉权,因被告山东交通水泥厂已停产,原告赵奎要求被告山东交通水泥厂偿还所欠水泥折款692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对公司的应收账款已明确注明归原告赵奎所有,作为章丘市东岭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万凤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案所涉水泥折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赵奎起诉主体欠当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本案所涉水泥款已过诉讼时效抗辩,因被告的顶账水泥并未约定提取时间,原告提取水泥的时间始终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以时效抗辩欠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交通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奎水泥折价款6929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以本金6929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凤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山东交通水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