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邓红与陈水明,古霞玲,陈荣杰,陈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陈水明,古霞玲,陈荣杰,陈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58号原告邓红。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陈水明。被告古霞玲。被告陈荣杰。被告陈美静(曾用名陈婷婷)。原告邓红诉被告陈水明、古霞玲、陈荣杰、陈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及委托代理人吴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明、古霞玲、陈荣杰、陈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诉称,我于2014年1月19日借人民币五万元(¥:50000.00元)给被告陈水明,被告陈荣杰为担保人。近段时间以来,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都逃避,置之不理。由于被告陈水明与古霞玲是夫妻关系,因此古霞玲应对陈水明的借款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被告陈荣杰与被告陈美静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陈美静应当对被告陈荣杰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陈水明、古霞玲归还人民币五万元(¥:50000.00元)给我,被告陈荣杰、陈美静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全部归还款项为止;三、请求判令被告陈水明、古霞玲负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水明、古霞玲、陈荣杰、陈美静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水明向原告邓红借款50000元,被告陈水明写下借据给原告邓红收执,借据内容:“今从邓红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元),特立此据。陈水明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官桥镇六堆村40号电话:150143373673陈荣杰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建设农场6队宿舍8号电话:139××××4299借款人:陈水明担保人:陈荣杰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水明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及盖指模,被告陈荣杰在担保人处签名及盖指模。被告陈水明借款后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荣杰通过银行还款2000元给原告后,不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陈水明、古霞玲在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28日,被告陈荣杰、陈美静在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5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水明、古霞玲婚姻存续期间,也发生在被告陈荣杰、陈美静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4年1月19日借据,2015年8月24日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原告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水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陈水明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古霞玲是借款人陈水明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借款应为被告陈水明、古霞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古霞玲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水明与原告邓红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原告邓红随时可以请求被告陈水明、古霞玲返还。被告陈荣杰为被告陈水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出借5万元借款给被告陈水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陈水明返还借款,并请求担保人陈荣杰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时效,故其要求被告陈荣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静与陈荣杰虽是夫妻,但被告陈美静并未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美静自愿为陈水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陈荣杰、陈美静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美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水明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荣杰已还款2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该款为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该2000元应视为被告陈荣杰代被告陈水明、古霞玲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陈水明、古霞玲还需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全部归还款项为止,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陈水明、古霞玲、陈荣杰、陈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明、古霞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红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被告陈荣杰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水明、古霞玲追偿。三、驳回原告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陈水明、古霞玲、陈荣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