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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韩美云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弘伟奶牛养殖厂、陈桂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云,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弘伟奶牛养殖厂,陈桂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韩美云,男,汉族,农民。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弘伟奶牛养殖厂,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八甲刘村。被告陈桂行,男,汉族,个体,该养殖厂经营者。未到庭。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4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5年6月8日借款43000元,2015年7月13日借款7000元。三次共计10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8日借款43000元、2015年7月13日借款7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申请,我院对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弘伟奶牛养殖厂在济南伊利乳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交被告手写借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弘伟奶牛养殖厂、陈桂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美云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山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国秀审 判 员  宋义军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