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扬宇富机械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与林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宇富机械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周秋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晓倩,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清平,系该公司人事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琛。委托代理人钟禄林,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宇富机械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宇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扬宇富公司与林琛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林琛是否存在违纪行为的问题,扬宇富公司主张,林琛辱骂、恐吓主管,强令主管为其加薪,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且证人均为扬宇富公司的在职员工,与扬宇富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林琛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扬宇富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扬宇富公司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林琛是否知悉扬宇富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厂规厂纪的问题,扬宇富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表、通知书、职工代表大会名单等证据只有部分员工的签名,不足以证明上述员工手册及厂规厂纪经过职工大会讨论且已经公示。扬宇富公司提交由林琛签名的2011年4月28日的厂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林琛不予确认,也不能证明林琛知悉扬宇富公司的厂规厂纪,因此,本院认为,扬宇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琛知悉其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厂规厂纪。因扬宇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琛存在辱骂、恐吓主管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林琛知悉其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厂规厂纪,扬宇富公司以林琛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及厂规厂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林琛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原审判决扬宇富公司向林琛支付律师费298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扬宇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扬宇富机械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