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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翁天赐与谢荣新、黄金鹏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翁天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荣新,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鹏,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顺,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天赐(赣州市天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经营者),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因与被上诉人翁天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及被上诉人翁天赐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翁天赐(赣州市天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经营者)以“赣州市开发区潭东天赐钢管租赁中心”的名义与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并由案外人翁剑森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约定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向翁天赐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0.008元,铁排每片每天租金0.09元,租金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逾期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等。后翁天赐依约分批次向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亦分批次向翁天赐归还租赁物,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产生的租金为887342.7元,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已向翁天赐支付租金798259元,尚欠租金89083.7元,尚未归还扣件19728个。后因翁天赐多次催讨该租金及扣件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翁天赐与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关系,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尚欠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租金89083.7元,尚未返还扣件19728个的事实,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送货单、回收单在案为凭。鉴于翁天赐持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送货单及回收单原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抬头亦载明出租单位系“赣州市开发区潭东天赐钢管租赁中心”,而翁剑森系在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审法院亦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询问案外人翁剑森,其明确表示系受翁天赐口头委托与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签订合同,故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辩称其与翁剑森签订合同,翁天赐身份未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回收单作为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归还翁天赐租赁物的凭证,应由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持有原本,主张已归还租赁物的举证责任在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双方亦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部分回收单,故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辩称翁天赐仅提供送货单据而未提供退货单据及具体结算过程,不能证明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退货数量不足及尚欠翁天赐租金,不予采纳;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辩称双方关于扣件等数量计算问题存在约定,如抽检出扣件每袋少于30个时则每袋按最少数量统计,钢管退货时长度以每十公分为基准计量,而翁天赐以每五十公分为基准计量,因翁天赐未按约定计量造成巨大数值差,但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故不予采纳。现在翁天赐请求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支付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尚欠的租金126107.26元,返还扣件20059个并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60.47元计算占用期间使用费,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甲方(翁天赐)开出结算单六天之内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翁天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开具结算单,且“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过高,亦无证据显示翁天赐的实际损失,故翁天赐主张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尚欠的租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翁天赐租金人民币89083.7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翁天赐扣件19728个,并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个每日人民币0.008元计算占用期间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6元,由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是与案外人翁剑森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之所以该合同抬头体现“赣州市开发区谭东天赐钢管租赁中心”,是因为该合同是借用范本所致;从双方提供的送货单或回收单可以证实,双方来往均是由翁剑森处理,与被上诉人无关;翁剑森陈述受被上诉人口头委托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实为债权转移,但却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故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计量方式,原审判决认定的钢管及扣件数量有误。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如扣件每袋抽检少于30个则每袋按最少数量统计;钢管退货时长度以每十公分作为基准计量单位,退货时翁剑森以每五十公分作为计量单位致使统计发生巨大差距;扣件最低标准约定可由2012年5月21日的送货单得到证实,该送货单上诉人明确备注“扣件不清,有22个有24个”等。3、退一步讲,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多回收的3962.1米钢管及3个铁皮进行处理,是不妥的。被上诉人存在多收回情况进一步证实其存在统计之误,印证了上诉人陈述的其未按约定计量的事实,对该多回收部分应当判令返还或者直接抵扣,以免诉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翁天赐答辩称: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看,出租单位是天赐钢管租赁中心,案外人翁剑森是作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的,该合同备注“吓九送到”,该“吓九”就是翁剑森的别名,后双方提供的送货单及翁剑森在原审期间接受法院调查的笔录均可体现,翁剑森是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义务,故该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合同约定“扣件中每袋抽检少于30个,则每袋按最少数量统计,钢管……基准计量单位”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该方面的约定,应当以双方确认的送货数字为准,本案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认定。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钢管退货时以每50公分作为计量单位,致使统计发生巨大差距的说法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退货的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回收单为凭,双方也已经予以确认,且有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4、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多回收钢管,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回收单号为0001510是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且从该单据看送货单位是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收货单位是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有多收上诉人的钢管或铁皮,上诉人如果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应当在一审时提起反诉,如果没有提起反诉则应当另案处理,不能一并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对“原告翁天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实际是向翁剑森租赁钢管、扣件的;对“尚欠租金89083.7元,尚未归还扣件19728个”有异议,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扣件已经予以归还完毕;三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翁天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抬头载明出租单位系“赣州市开发区潭东天赐钢管租赁中心”,与被上诉人翁天赐经营的“赣州市天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名称相近,案外人翁剑森是在该合同落款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翁剑森也明确表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且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送货单及回收单的原件也均由被上诉人持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翁天赐与上诉人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之间形成了钢管扣件租赁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如扣件少于30个则每袋按最少数量计算及钢管退货时以每十公分作为基准计量单位,上诉人也仅在2012年5月21日的《送货单》上对部分扣件数量提出异议,关于该日的扣件数量鉴定部门也仅是按5800个计算,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扣件数量存在问题及钢管退货时长度应以每十公分为基准计量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自认返还的扣件数量在鉴定报告中均有体现,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扣件数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对钢管数量的认定也无不当。对于多返还钢管的数量,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因本案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审没有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6元,由上诉人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负担人民币2062元,由被上诉人翁天赐负担人民币1014元;一审鉴定费用人民币18500元,由上诉人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负担人民币12395元,由被上诉人翁天赐负担人民币610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2元,由上诉人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