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至7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罪犯吴某甲、郭某、赵某乙及吴某乙(已行政处罚)经商议后多次到青田县鹤城街道、瓯南街道等地盗窃摩托车并骑到温州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罪犯吴某甲、郭某及同伙吴某乙四人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银河网吧附近,由郭某、赵某甲在银河网吧等候,吴某甲、吴某乙二人到旁边的东春苑工地旁的巷子里,随后由吴某乙望风,吴某甲用T字型扳手撬开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蓝色中豪牌摩托车,盗窃得手后赵某甲、吴某乙将该摩托车开至临江东路温州银行往防洪堤方向路边藏匿。随后,吴某甲、吴某乙二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赵某甲、郭某则在藏匿摩托车处等候。当日2时37分许,吴某甲、吴某乙到鹤城街道花园降社区星河游戏厅旁边,由吴某乙望风,吴某甲用T字型扳手撬开一辆红色摩托车,随后赵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郭某四人开车逃回温州。经鉴定,被盗的中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5年7月13日凌晨1时27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和罪犯吴某甲、郭某到青田县瓯南街道东鹤网吧门口,由郭某望风,吴某甲、赵某甲用T字型扳手撬开被害人吴某丙停放在此的黑色铃木牌48CC助力车,随后郭某载着吴某甲、赵某甲来到青田县临江东路青田县建筑规划设计院门口,由吴某甲、郭某望风,赵某甲用T字型扳手撬开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豪爵牌摩托车,随后三人骑被盗的两辆摩托车逃回温州。经鉴定,被盗的铃木牌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138O元、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OO0元。2015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鹿城区抓获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并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侦查报告、抓获经过、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吴某丙、叶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甲、郭某、赵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员吴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5)104号、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青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光盘制作说明、监控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赵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对本院(2015)丽青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判项(四)中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吴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