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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长松与胡扬志、张友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松,胡扬志,张友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李长松,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扬志。被告张友军。原告李长松诉被告胡扬志、张友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外出无法送达于2014年5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5年6月5日恢复诉讼,并向被告张友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向建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助理审判员虞名波、人民陪审员郭元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松及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胡扬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松诉称,2012年7月份,在水坪镇金铜岭村,原、被告同时购买该村村民林木。原告购买了该村四组部分村民林木并支付了23830元价款,被告的原合伙人夏某因购买林木与原告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被告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将原告购买的林木一并砍伐出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购买林木的价款损失23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长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民事裁定书、胡扬志和张友军书写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二被告的原合伙人夏某,后因夏某已退出合伙于2013年3月18日撤回起诉,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事实。证据二、收条四份。拟证明原告购买金铜岭村四组陈道强、龚兴木、周吉凯及陈道富、陈道坤、陈友余家四户的林木并共计支付林木款23830元的事实。证据三、竹溪县水坪镇金铜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金铜岭村购买林木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申请证人陈某甲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自己是金铜岭村原四组村民,因建工业园区于2011年把自己的林木卖给了原告并得款3000元,没有打条子,原告直接给的现金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申请证人陈某乙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自己是金铜岭村五组村民也是该村的村民代表,因2011年建工业园区,被告胡扬志及合伙人也在我们村购买林木,与原告发生打架纠纷,后将原告购买的林木砍伐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申请证人魏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自己和原告共同购买金铜岭村四组几户村民的林木,后来二被告的原合伙人夏某将原告打伤,我们在照顾原告期间,被告把林木砍伐的事实。被告胡扬志辩称,我们与原告不存在财产损害纠纷。一、原告诉称于2012年购买林木,我们于2011年购买林木,时间相隔一年,不可能发生纠纷。二、原告既不是金铜岭村村民,在该村也无林地,不存在侵害其林木所有权。三、2011年7月15日我们与金铜岭村四组村民代表签订的协议是经县金铜岭工业园区指挥部、水坪镇政府同意,购买的是金铜岭村四组全部56户的林木,面积684亩,支付价款135000元,由水坪镇政府代为保管。四、我们从购买、采伐出售林木在林业部门办有合法手续,并报批备案。被告胡扬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我和张友军、夏永刚共同购买了因建金铜岭工业园区,根据土地整理需要,需清理的规划区红线内的金铜岭村四组56户的林木,并支付了价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友军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扬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胡扬志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扬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均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购买林木的过程均不知情;对证据三村委会证明的内容,认为因村干部换届后,现任村干部不熟悉当时事情经过;对证据六魏某的证言认为魏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且我们购买四组全部56户村民林木得到工业园区指挥部、水坪镇政府同意并付款,购买时间也早于原告,与四组村民代表签订有协议,并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四份收条,除证人陈某甲本人出庭接受质询,当庭证实2011年卖林木给原告的事实,但收到原告给付的林木款后并未出具收条,且只收到3000元,故陈道强的收条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另三份收款收条,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只有原告陈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陈某甲与原告买卖林木,并支付3000元林木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四份收款收条依法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能够证实在2011年金铜岭工业园区建设中,该村四组村民可以自主出售林木,原告购买该村四组部分村民的林木与被告方将金铜岭村四组全部林木购买并砍伐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余所证明内容与目的依法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同在水坪镇金铜岭村四组购买村民的林木。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与水坪镇金铜岭村四组村民代表签订协议购买该组56户林木,总价款135000元,其中第二条约定有林地的56户,如有户主要自行清理林木按总价款户平2410元核减。同月17日,原告李长松以3000元的价款购买了该四组村民陈某甲的林木,因此被告方原合伙人夏永刚与原告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事后夏永刚与二被告协商办理了退伙,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组织工人将该村四组林木进行了砍伐和出售。原告曾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夏永刚承担返回原物责任,因二被告证明夏永刚已退伙,金铜岭村林木买卖与夏永刚无关,原告申请撤诉获准许。2014年1月13日原告以二被告侵权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23830元损失。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受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1年7月17日,原告以3000元购买了金铜岭村四组村民陈某甲的林木并付清价款,原告李长松取得该林木所有权,二被告砍伐了原告购买的林木并出售,属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以购买价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查实的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与该村四组村民代表签订购买协议,并已支付135000元的价款,已取得金铜岭村四组56户村民684亩山林林木所有权(包括陈某甲的林木在内),且先予原告购买,没有侵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有户主要自行清理林木按总价款户平2410元核减,即允许有林地的农户自行处理林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扬志、张友军应赔偿原告李长松购买林木损失3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由胡扬志、张友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胡扬志、张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向建军代理审判员  虞名波人民陪审员  郭元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