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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郐某与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郐某。委托代理人余海青,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云大道*号。负责人李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晶晶,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被告湖北凯瑞特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祥,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胡某、湖北凯瑞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郐某于2015年8月1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青,被告杨某,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杜晶晶,被告胡某、湖北凯瑞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光明,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2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H×××××轿车(内载郐某)沿钟祥市郢中镇校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职业高中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胡某驾驶的鄂H×××××搅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014A1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郐某无责任。原告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60天,护理期为100日,另被告杨某在被告平安财保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胡某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平安财保、胡某、凯瑞特、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990.66元。原告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郐某及家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郐某的身份情况及与家人的身份关系。A2、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的身份情况。A3、鄂H×××××车辆商业保险,鄂H×××××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鄂H×××××在平安财保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鄂H×××××在太平洋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证明车辆信息及个人身份情况以及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A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郐某承担无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5、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郐某受伤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A6、钟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郐某受伤住院支出医药费84046.22元。A7、钟祥市人民医院证明三份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院外聘请专家手术费用9700元,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A8、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6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鉴定费2280元。A9、伤残辅助器具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郐某购买××器具640元。A10、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郐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其垫付给原告郐某60000元的费用应当返还。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某、凯瑞特辩称,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凯瑞特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保单一份。证明鄂H×××××在太平洋财保购买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支出请法院核实。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平安财保、胡某、凯瑞特、太平洋财保对证据A1、A2、A3、A4、A5、A6、A9均无异议,原告郐某,被告杨某、平安财保、太平洋财保对证据B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7,被告平安财保、胡某、凯瑞特、太平洋财保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支出院外聘请专家费用的发票,不能证明该支出为实际支出。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有钟祥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公章,可以证明该支出为实际支出。对证据A8,原告郐某的后续治疗费系有资质鉴定部门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财保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10,被告平安财保、太平洋财保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为交通事故所引起,各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2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H×××××轿车(内载郐某)沿钟祥市郢中镇校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职业高中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胡某驾驶的鄂H×××××搅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014A1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郐某无责任。原告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60天,护理期为100日,另被告杨某在被告平安财保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凯瑞特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审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胡某、凯瑞特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遂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一、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必要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郐某的医疗费为84046.22元,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院外聘请专家手术费用9700元,共计111746.22元。(2)误工费。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郐某误工天数为160天。原告郐某为非农业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4852元÷365天×160天=10894.03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郐某护理天数为100天,且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28729÷365天×44天×2+28729÷365天×(100-44)天=11334.18元。(4)××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郐某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原告郐某系非农业户口性质,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2%=5964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的一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6)鉴定费。原告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法医鉴定,开支的鉴定费用是必要开支,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000元。(7)××辅助器具。原告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辅助器具为必要开支,本院对××辅助器具费用640元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确定原告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年×14年×12%÷2=14012.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行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程度综合考虑,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151.27元。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郐某无责任。被告胡某所驾驶的车辆H3A278为凯瑞特所有,且凯瑞特为车辆H3A278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的车辆鄂H×××××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10000元,故原告郐某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在限额内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太平洋财保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按照三七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被告杨某、凯瑞特的车辆投保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郐某××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525.05元,剩余102626.2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30787.87元。剩余71838.3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61838.3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杨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0元,故被告杨某应再给付原告郐某1838.35元。被告凯瑞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理赔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郐某经济损失61838.35元。被告杨某已垫付60000元,还应给付1838.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郐某112525.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郐某经济损失30787.87元。四、驳回原告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郐某负担200元,被告杨某负担3800元,被告北凯瑞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翛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