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周杭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莹莹,女。委托代理人张可可,男。被告周杭吉,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与被告周杭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杭吉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周杭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物业诉称:在原告居间撮合下,就购买位于松江区滨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事宜,被告与案外人成功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支付佣金33,000元,但被告无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3,000元。被告周杭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丙方、居间方)、被告周杭吉、案外人詹某(乙方、买受方)及案外人瞿某某、陆某某(甲方、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房屋坐落于松江区滨湖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房价款(含车位价格)为1,650,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协议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周杭吉、案外人詹某(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瞿某某、陆某某(甲方、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涉案房屋权利人为瞿某某、陆华凤,建筑面积为91.67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65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经甲、乙及本交易相对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佣金数额为33,000元,佣金确认书约定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佣金确认书为准。2013年9月8日,被告周杭吉(乙方)与案外人瞿某某、陆某某(甲方、出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泛地产坐落于松江区滨湖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1.67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1,59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04年8月17日登记于案外人瞿某某、陆某某名下。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周杭吉、案外人詹某与案外人瞿某某、陆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与案外人房屋买卖的居间人,已经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居间已经成功,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佣金。关于佣金数额的问题,被告已经签署佣金确认书,对佣金数额予以了确认,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然而,按照目前二手房买卖的一般操作流程,居间人的居间服务不但包含促成签约,而且包含协助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流程的完成,这些环节均需要居间方承担成本,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实际服务,本院酌定被告目前应承担的佣金数额为23,000元。被告周杭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杭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3,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85元,由被告周杭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审 判 员  洪 飞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