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魏长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长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元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魏长君,男,汉族,47岁。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魏长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李元明,被告魏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09年1月8日,魏长君在农商行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7.965‰,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魏长君仅偿还借款期间利息,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现农商行提起诉讼,要求魏长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7.965‰上浮50%计算)。魏长君辩称:农商行所述属实,魏长君亦同意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农商行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按该标准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魏长君在农商行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7.965‰,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魏长君仅偿还借款期间利息,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现农商行提起诉讼,要求魏长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7.965‰上浮50%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凭证1份、催收公告1份。本院认为:魏长君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因罚息利率上浮标准为按照借款期间利率上浮30%—50%,农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按上浮50%计收罚息,故应以借款期间利率上浮30%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魏长君负有如期偿还农商行借款本息的义务。魏长君没有如期偿还农商行借款本息,农商行要求魏长君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长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7.965‰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长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