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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学兵与被告杨宗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兵,杨宗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马学兵,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委托代理人:马继奎,男,1961年9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与马学兵同,系马学兵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宗利,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居住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学兵诉被告杨宗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兵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奎,被告杨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兵诉称,2015年8月11日晚上十时多,在彭阳县新集乡街道的麻将馆内,被告因原告父亲与被告岳父修下水道之事辱骂原告,原告与被告争辩时被告朝原告头打了一酒瓶,致原告头部血流不止,原、被告因此撕扯到一起,被告又朝原告左胳膊连打几下。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624.3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4.37元,住院误工费、护理费各4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彭阳县医院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等情况。被告杨宗利辩称,原告的头不是被告用酒瓶打的,而是原告打被告的时候玻璃门下来划破的,当时房子内根本没有酒瓶子,被告也受伤了,因此不赔偿原告的医疗等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如下证据;1、询问原告的陈述笔录,主要内容,原告已想不起来当时对被告说了些什么话,就与被告争吵了起来,被告拿了一个玻璃东西朝原告头上打了一下,原告头就流血了,原告也就扑过去从被告身上打了几下。2、询问被告的陈述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8月11日晚十点左右,被告在麻将馆内喝茶时,原告身上一股酒味的来了,向被告要了一根烟并叫被告给他点燃后,原告边吸烟边骂他的邻居同时也骂被告的岳父,被告制止时原告骂着扑过来从被告胸口打了一拳,被告也从原告胸口一拳,原、被告就厮打在一起。期间原告用脚将麻将馆房间的玻璃门踹碎,掉下来的玻璃划破了原告的头。3、证人秦某某、马某甲、李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马某乙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经过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彭阳县医院法医门诊、住院病历,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彭阳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调查证人秦某某、马某甲、李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马某乙的证言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均属实,被告除对李某某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秦某某、马某甲、李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马某乙的证言笔录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晚10点多,原告酒后来到彭阳县某街道的麻将馆内遇见被告,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去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见原告前额左侧有一长约5cm皮肤裂口,深达骨膜,左手小拇指皮肤擦伤。各肢感觉运动无障碍,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经头颅CT、腹部B超,左上肢X线回报均未见明显异常。临床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上肢软组织伤。花去门诊医疗费371.2元。同时原告住院治疗5天,此间又进行了所有生化检验、心电图等检查,花去住院医疗费2256.17元,其中治疗外伤的医疗费用为1838.17元,生化检验和心电图等花去418元。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限,否则不予赔偿。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而争吵、厮打,是本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原、被告根据其过错分担。原告请求的门诊医疗费371.2元,住院医疗费用中治疗外伤的医疗费用1838.17元及住院5天的误工费491.0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系原告诊断和加快损伤康复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原、被告根据其过错分担外,剩余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仅为头部裂伤,伤情轻微,生活完全能够自理,因而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宗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学兵医疗费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马学兵负担70元,被告杨宗利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万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红霞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