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艳强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040号原告李艳强,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常小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江海,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李艳强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强诉称:原告是中国联通湖北武汉的用户(手机号186XXXX****)。2015年3月27日,原告拨打1****电话办理3G转4G资费,并且和客服多次确认是否会影响返话费的优惠活动,客服肯定的回答不会影响,4月1日生效。到4月1日,原告发现还是3G套餐,再次联系10010客服进行询问,告知原告重新申请下月1日生效,被告没有办成不告诉客户,原告对此表示不满,拨打96133进行投诉,湖北联合交给131XXXXXXXX号码处理用户问题,该客服没有对之前出现的问题作出解释,让原告重新申请4G套餐,并称转4G套餐会影响返还话费优惠活动。原告表示质疑时,该客服又称之前的客服把业务回答错了,由于联通客服对业务不熟悉,导致原告不能在4月份使用4G套餐的优惠。4月11日,联通工作人员联系原告,与原告确认了办理转4G的业务,告知原告下月1日生效,原告表示不同意。客服工作人员称下月在后台可以将网络升级为4G,但套餐更改不了,客服工作人员承诺4月产生的消费情况会按照4G套餐计算,多扣的费用在5月中旬进行返还。5月1日,原告的套餐还是3G,原告再次拨打10010客服,客服称没有办理成功。原告拨打96133进行投诉,该部门态度冷淡,将问题推给工作人员。原告拨打10015投诉也没有的到重视。我要求被告开通4G业务,自3月底一直拖延到6月份才转成功,此期间浪费原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工作人员不熟悉基本业务原告不是第一次遇到,在2014年末和2015年年初,原告多次拨打1****电话咨询“异地办卡”业务,并和多个客服人员多次确认,可以在北京的任何营业厅办理。该业务办理了前后一个月的时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元(卡费20元,话费20元),双倍返还话费840元(网费、话费);双倍赔偿原告使用3G时未返还的话费260元;赔偿原告的燃油费100元;向原告书面解释说明对原告投诉为什么没有及时处理并书面公开道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服务,对于被告在服务过程中存有的瑕疵,被告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转资费套餐问题,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致电我公司时提出将其使用的3G套餐资费转为4G套餐资费,因故我公司没有在原告要求的4月份内完成,套餐变更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6月。为此,我公司在事后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在2015年4月人工为原告开通4G网络,对于4月、5月两个月3G与4G套餐的差额部分双倍退返给原告,还对2015年4月的月租金进行减免,对于原告前期需要在3G转4G时取消的130元赠费也一并一次性返给了原告,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其起诉前被告就已退返给原告。被告没有依约及时为原告提供所需服务,但事后征得原告同意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也承担了相应责任。其次,关于补卡,原告是在湖北省武汉市入网的用户,2014年12月在北京异地补卡,经查,原告非实名入网,为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被告对补卡业务做了严格的规定,后原告办理了个人资料变更后成功补办。被告按照业务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业务并无不当。第三,原告对我公司的服务质量、水平及业务素质进行了批评,在此我们虚心接受并真诚欢迎原告继续监督我们的工作并提出宝贵意见。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纠纷的承担责任方式,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参加被告湖北省武汉分公司的3G购机赠费活动,该活动期限至2016年1月,每月基本套餐46元-B套餐,包含:国内语音拨打分钟数120分钟、国内流量40M,超出语音按0.25元/分钟计算,流量按0.3元/分钟计算,每个月送话费13元。2015年3月,原告申请将3G套餐资费转为4G76元全国一体化套餐,包含:国内语音拨打分钟数200分钟、国内流量400M,超出语音按0.15元/分钟计算,流量按0.3元/分钟计算。被告同意在2015年4月1日变更。后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完成,套餐变更时间为2015年6月。2015年4月,被告人工为原告开通4G网络。2015年4月产生的3G与4G套餐差额为85.04元,被告已于2015年5月14日和8月7日分两次双倍返还。2015年5月产生的3G与4G套餐差额为76.02元,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和7月13日分两次双倍返还。2015年8月7日,被告返还原告异地补卡费用50元及原告办理的3G套餐剩余的10个月赠费13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元(卡费20元,话费20元),双倍返还话费840元(网费、话费);双倍赔偿原告使用3G时未返还的话费260元;赔偿原告的燃油费100元;向原告书面解释说明对原告投诉为什么没有及时处理并书面公开道歉。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双倍赔偿使用3G时未返还的话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返还的费用表示暂时认同,不是完全同意,返还费用的数额不清楚,被告承诺在5月份返还话费。原告提供了收款单位为鲁家滩加油站,付款单位为北京海智鑫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的发票及两张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的充值专用发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发票时间不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通信业务收据,客户综合业务登记单,短信,收据,中国联通湖北分公司客户账单截屏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办理的3G购机赠费活动,使双方缔结了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3G套餐变更为4G套餐后,被告应按承诺在2015年4月予以变更,由于被告原因,未及时、准确为原告提供所需服务,使得原告申请的套餐于2015年6月予以变更,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双倍返还原告2015年4月及5月产生的3G与4G套餐差额,返还原告异地补卡费用50元及3G套餐剩余10个月的赠费13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元(卡费20元,话费20元),双倍返还话费840元(网费、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燃油费的主张,提供了收款单位鲁家滩加油站,付款单位为北京海智鑫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的发票及两张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的充值专用发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开票日期与本案发生的期间不一致,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解释说明对其投诉为什么没有及时处理并书面公开道歉的主张,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案件,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告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方便的服务,处理、协调好与用户的关系,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努力达到用户的满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艳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艳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