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简国艳与井占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国艳,井占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812号申请执行人简国艳,女,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井占胜,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简国艳与被告井占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909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井占胜返还原告简国艳2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井占胜负担150元。被告井占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井占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90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平审 判 员 吴嘉齐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