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田某、杨某某、钟某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田某,杨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杨某某、钟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和2015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杨某某、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田某、杨某某、钟某经事先预谋,多次窜至湘阴县三塘镇南北二湖渔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赶走其他鱼贩,意图压低该渔场鲜鱼出售价格,强迫该渔场苏某某、何某某以低价交易该渔场的鲜鱼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杨某某、钟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同时被告人钟某系累犯,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田某、杨某某、钟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田某、杨某某、钟某经事先预谋,多次窜至湘阴县三塘镇南北二湖渔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赶走其他鱼贩,意图压低该渔场鲜鱼出售价格,强迫该渔场苏某某、何某某以低价交易该渔场的鲜鱼等。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田某、杨某某、钟某等人窜至该渔场以5.2元每斤的价格强迫渔场老板交易花链鱼4651斤,强迫交易数额24185.2元。2、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田某、杨某某、钟某等人窜至该渔场以5.0元每斤的价格强迫渔场老板交易花链鱼13395斤,强迫交易数额66975元。3、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田某、杨某某、钟某等人窜至该渔场,阻止该渔场员工戴某某从该渔场买鳡鱼,强迫该渔场老板只能与田某、杨某某、钟某他们交易。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他是湘阴县三塘南北二湖渔场负责人,证明①杨某某、田某、钟某来买鱼,先由田某、钟某强行驱赶其他鱼贩,之后杨某某出面谈价,几次交易都是被迫的。②2014年11月17日上午,田某、杨某某、钟某带几个年轻人来了,他们找主管销售的何某某讲渔场的鱼已包了,不可以卖给别人,然后对陆续来的鱼贩进行威胁和驱赶,最后以5.2元/斤成交了4000多斤鱼,在装车时他们还拿出了刀和枪,田某还开了一枪。2014年12月5日他们三人再次来买鱼时又驱赶鱼贩,最后一次来买鱼他强行阻止职工戴某某买鱼,他们才报警。③2014年11月17日,杨某某等人来买鱼时吕某某也来买鱼,吕某某担心拖鱼时会被钟某等人阻车就通知侄儿来了,吕某某的侄儿与钟某商谈一阵后告诉吕某某,田某、杨某某想把渔场的鱼包下来,你想买要再商量,吕某某见此情景怕惹麻烦就离开了。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他在南北二湖渔场负责销售,证明①2014年11月17日上午,田某带十几个人来到渔场驱赶其他鱼贩,威胁说再在这里买鱼就要拧断脖子,之后杨某某与苏总谈价,当天下午2时又来了十多个人,田某拿砍刀把玩,且朝湖中心开了一枪,并且威胁说鱼只能卖给他们,当日渔场以5.2元/斤向他们出售了4561斤鱼。②2014年12月5日下午,田某又带四五个人来了,又驱赶了鱼贩,之后渔场以5元/斤出售了10000多斤鱼。③2014年12月10日,田某等几人又来了,并阻止他人买鱼,渔场报警。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上午他去南北二湖渔场买鱼,田某、杨某某来了,田某扬言渔场的鱼已被他包了,不准别人买,并且责怪他将大鱼选走,田某的样子很凶,苏总看不过去与田某发生争吵,他被迫放弃了买鱼。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他是南北二湖渔场的员工,证明2014年12月10日派出所在渔场里抓了三个人,该三人在渔场以暴力手段强迫交易,他们驱赶鱼贩,并讲渔场的鱼被他们包了,若再来收购就要打人、砸车,鱼贩在他们的威胁下都离开了渔场,他们共在渔场收购了两次鱼,并且2014年11月17日那天田某带一些社会上的人来渔场,还拿出了刀、枪。他们还威胁了苏总,若不将鱼卖给他们就要烧房子、堵路。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0月的一天,他在屈原管理区农贸市场听到了一同贩鱼的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在议论,说南北二湖渔场的鱼被人垄断,有一伙人不准其他鱼贩进货,后又听说垄断交易的三个人被抓获,这三个人都是三塘乡吴公村人。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0月的一天,他到南北二湖渔场去买鱼,何经理说渔场的鱼必须经过田某、杨某某、钟某才能拿到手,但是最终他还是从何经理处购得70斤鱼,因为钟某是他侄儿。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0月的一天,他到南北二湖渔场去收鱼,当时张某某、黄某某、杨某等鱼贩也在,后来了两个年轻人讲“这里的鱼已包下,你们不能在这里收鱼,要收鱼必须经过我们的手”,当时他们都不敢做声,过了几分钟又来了一台小车,车上下来多人,鱼贩们见对方人多不想惹祸就离开了。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在田某等人被抓的前几天他去南北二湖买鱼时与田某、杨某某、钟某聊天得知,他们想将渔场的鱼包下来,不让其他鱼贩来渔场来收鱼,当天有鱼贩陆续来到渔场等待收鱼,田某对鱼贩说“这里的鱼我们包了,你们以后不要再来收鱼了,若要收鱼也必须经过我们”。鱼贩们离开了现场。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0月的一天,他到南北二湖渔场去买鱼,跟苏老板谈价以5.2元/斤收购鱼,苏总告诉他钟某、杨某某、田某要求将渔场的鱼全部交给他们收购,不准外人来买,担心他不能将鱼运走,于是他通知侄儿田某赶来,田某与杨某某、钟某、田某商谈一阵后,向他反馈信息:对方三人要将这里的鱼全部承包,别人不能拖鱼走,坚持要拖鱼再商量,他不想与田某等人起冲突就放弃了在渔场收鱼。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接吕某某的电话被告知在南北二湖渔场收鱼时遭到了田某、杨某某等人的阻止,田某等人以渔场的鱼已包给他为由阻止吕某某购买,吕某某要求他去打个招呼。他到现场后请求田某、钟某、杨某某给个面子,但是他们说“这里的鱼他们包了,是不准别人来收购的,你叔叔要来收购可以再商量一下”。他将此情况反馈给了吕某某就离开了渔场。辨认笔录。①刘某某指认钟某是2014年农历10月的一天在南北二湖渔场以威胁方式驱赶鱼贩的人。②刘某某指认杨某某是2014年农历10月的一天在南北二湖渔场以威胁方式驱赶鱼贩的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告人均供述了合伙贩鱼的过程中经商量策划后由田某驱赶鱼贩,杨某某来谈价,钟某负责看场子,共同强迫南北二湖渔场与之交易的事实。被告人钟某原被判刑的法律文书。15、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杨某某、钟某以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事先均参与商量策划,并明确分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钟某的作用相对较小,故量刑上酌情从轻。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对三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钟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蒋 武人民陪审员 周学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