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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沙永宝,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春,董事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春车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5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沙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春车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鑫春车业签订了《融资额度合同》,被告鑫春车业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49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鑫春车业于今年4月28日突然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张和春逃匿并下落不明。现相关金融部门对被告鑫春车业提起重大诉讼。被告鑫春车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根据双方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鑫春车业签订的《融资额度合同》;判决被告鑫春车业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信用社向被告鑫春车业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融资额度,本合同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3倍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违约责任:如果被告鑫春车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出现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卷入重大的诉讼及其他法律纠纷等,原告信用社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鑫春车业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3月12日为被告鑫春车业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0日,并将借款300万元划转至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执行月利率为9.49625‰。被告鑫春车业按合同约定将利息45580元还至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另查明,鑫春车业于2015年5月突然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张和春下落不明,多家金融部门和个人对其进行诉讼,法院已将其车间、厂房、机器设备等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额度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借用原告信用社款项,有原告信用社提交的融资额度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额度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告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鑫春车业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鑫春车业未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鑫春车业现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张和春下落不明,公司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种种迹象表明被告鑫春车业已无法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融资额度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信用社要求解除与被告鑫春车业所签订的《融资额度合同》并判决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9.496‰,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2.3448‰,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鑫春车业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6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春车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合同》;二、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2.3448‰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人民陪审员  刘茂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