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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彩龙与冯光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817号申请执行人张彩龙,男,汉,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冯光胜,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彩龙与被执行人冯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彩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冯光胜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45808元。被告冯光胜承担案件受理费10657.5元、执行费21965元,共计1978430.5元。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均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及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