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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李福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李福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王桂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显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福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桂荣诉被告李福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全、杨冰,被告李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荣诉称,2015年5月25日傍晚,我打工回家,被告李福义骑电动车从后面将我撞翻,导致我不能动弹,后被120带到了医院,被告在医院交了600元住院费后不再支付。现我无力承担医院的治疗费,特此起��,要求被告依法偿还住院费9200元并继续给我治伤,赔偿人身损失误工费26万元、护理费43900元、营养费、食宿补偿费65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李福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是被告将原告撞翻,是原被告同向东行驶,被告超过原告时,原告自行车上的马扎挂到了被告的电动车上,导致原告倒地,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傍晚,在清河县后魏村北的东西公路上,原被告自西向东同向行驶,原告骑自行车在前,被告骑电动车在后,被告通过地上晾晒的油菜籽超过原告时,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了碰撞,致原告倒地,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骨骨折(胸12)、腰椎滑脱(腰4),长期医嘱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8日,严格卧床制动轴性翻身;2015年8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9,199.54元,其中被告支付600元。被告另支付门诊检查费667元。出院医嘱,继续腰围保护下功能锻炼2个月,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逐渐进行腰肌功能锻炼,2个月后复查,不适随时复查。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为15,4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清河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用证明、住院押金条及收费单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骑电动车通过地上晾晒的油菜籽超越原告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被告称系原告骑自行车不稳,存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医疗费,即扣除被告预交的600元,原告实际支持9199.54-600=8599.54元。对被告称另有500元系被告给了原告的家人,因原告方不认可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门诊费667元不在医院证明确定的医疗费中,不应予以扣减。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确定的2个月,即15,410元÷365天×(69天+60天)=5,446元。被告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当时原告尚在给他人打工,有劳动能力,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则上应由1人护理,结合原告被诊断为胸骨骨折(胸12)、腰椎滑脱(腰4)的病情,具体情况参照清河县中心医院医嘱,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8日应确定住院期间原告需2人护理,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2日,应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即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44天×2人+15410元÷365天×25天×1人=3715元+1055元=4770元。对原告���需多人护理的主张,因无医疗部门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确定为每天50元即69天×50元=3,45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确定。关于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无伤残评定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形成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桂荣��项人身损害赔偿款22,266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福义担负300元,由原告王桂荣担负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榜审 判 员  王华增代理审判员  沈庆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岳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