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朝鲜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至10日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美好家园一门市房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内设2台“捕鱼”机、1台“鲨鱼”机和22台“777”投币机,可供46人同时进行赌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2台“捕鱼”机、1台“鲨鱼”机和22台“777”投币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延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赌具认定书,赌博机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朴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