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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许海东、陈瑞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许海东,陈瑞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0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洋,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海东。被告陈瑞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许海东、陈瑞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东、陈瑞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许海东、陈瑞秋与原告订立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海东向我行贷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许海东、陈瑞秋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渡花园10幢506室及自行车库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给付借款,但被告许海东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多次逾期还款。两被告系夫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海东偿还借款本金774802.17元及暂计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32201.56元,2015年5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系统为准;2、原告对被告许海东、陈瑞秋提供的的抵押物变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许海东、陈瑞秋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350元;4、被告陈瑞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海东、陈瑞秋共同承担。被告许海东、陈瑞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许海东、陈瑞秋系夫妻。2011年5月13日,农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与许海东(借款人、抵押人)、陈瑞秋(抵押人)签订编号为N03202052011006092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浮动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动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人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儿胡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位于杨舍镇东渡花园10幢506室,自行车库;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41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谢新的账户;该合同项下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抵押人同意以杨舍镇东渡花园10幢506室,自行车库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清单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另约定有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附随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记载的抵押房产内容与合同主文中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9月5日办理了许海东、陈瑞秋所有的位于张家港杨舍镇东渡花园10幢506室,自行车库(房屋产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载明债权数额为80万元。农行张家港分行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许海东发放贷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41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许海东、陈瑞秋未能依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6日,尚结欠农行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774802.1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32201.56元,此后亦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至农行张家港分行起诉时已逾期超过90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委托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约定律师费4035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全额发放借款,但被告许海东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时间已超过了90天,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许海东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主张的律师费4035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但是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调整为25775元。被告陈瑞秋与被告许海东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许海东、陈瑞秋以自有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登记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许海东、陈瑞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东、陈瑞秋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774802.17元并给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6日为332201.56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许海东、陈瑞秋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25775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许海东、陈瑞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许海东、陈瑞秋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对被告许海东、陈瑞秋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张家港杨舍镇东渡花园10幢506室,自行车库(房屋产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2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7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负担146元,被告许海东、陈瑞秋负担1712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许海东、陈瑞秋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76。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成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