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永、王艳会与被告赵丽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永,王艳会,赵丽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周金永,男,汉族,1966年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王艳会,女,汉族,1968年生,住山东省平原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春英,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丽琴,女,汉族,1976年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华,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永吉,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金永、王艳会与被告赵丽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永、王艳会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春英、被告赵丽琴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永、王艳会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周金永驾驶的鲁NW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赵丽琴驾驶的鲁AF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乘车人王艳会(即原告周金永的妻子)受伤。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0824号认定书认定周金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丽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丽琴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告周金永、王艳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17170-2000)÷2+2000=9585元、货损30800÷2=15400元、医疗费662.86+5247.97+70+74.88+50+360=646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护理费60天×168.49元(参考同行业即运输业)=10109.4元、误工费90天×168.49元=15164元、营养费30天×10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11882)=411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货运及停运损失)+16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车损)]÷2=2100元、停运损失230元(每天)×142天(事故发生日至开庭即114天+28天参考被告修车时间)÷2=16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962×5×10%=39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周靖龙)7962×5×10%÷2=1990.5元以上共计12903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9030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丽琴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我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AF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双证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方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0%的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此外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王艳会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周金永主张货物损失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周金永驾驶鲁NW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商路路口处,与沿德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丽琴驾驶的鲁AF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车辆及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4)第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丽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丽琴驾驶的鲁AF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二十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金永驾驶的鲁NW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货主为葛洪山;葛洪山,男,汉族,1977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金永单方委托德州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鲁NW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月26日德州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中评估鉴定结果为鲁NWXX**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总额为17170元。原告周金永进行车损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金永单方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鲁NW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损失及鲁NWXX**号轻型普通货车停运期间每天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2月23日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依据原告周金永提供的武城县滕庄华龙空调加工处出具的发货清单及货物损失清单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NW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的损失评估价值为30800元。2015年3月28日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价格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鲁NWXX**号轻型普通货车停运期间每天的营运损失为230元。原告周金永进行货物损失鉴定及车辆营运损失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及货物损失鉴定有异议,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重新鉴定。武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鲁NW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8月12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15日,鲁NW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部位修复价格为13120元。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鉴定,因该货物相关当事人已处理,货物现已不存在,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重新鉴定已无法办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艳会在平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6055.71元,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花费门诊费410元,以上共计6465.71元。2015年3月23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艳会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艳会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艳会因伤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王艳会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30日。4.被鉴定人王艳会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王艳会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艳会的护理人员周金永,系原告王艳会之夫;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被扶养人王玉坤,男,汉族,1941年生,住山东省平原县,系原告王艳会之父,被扶养人王玉坤育有王艳会一名子女;被扶养人周某某,男,汉族,2001年生,住山东省平原县,系原告王艳会之子。以上事实有武公交认字(2014)第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平原县中医院X片、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周金永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德州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载货物评估报告及车辆营运损失评估报告、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平原县恩城镇西城社区西四街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户口页复印件、鉴定费收据、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保险条款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丽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金永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赵丽琴驾驶的鲁AF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二十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50%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丽琴按照事故责任的50%承担。关于原告王艳会主张的人身伤害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于原告王艳会的人身伤害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原告王艳会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无直接证据证明王艳会的人身伤害系本次事故造成,对于其人身伤害请求不予认可;但是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原告王艳会住院病历记载、X片以及武城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艳会乘坐于原告周金永驾驶的车辆中,原告王艳会的伤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王艳会主张的人身伤害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关于原告王艳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该两项费用分别按照每天100元、30元的标准计算;基于前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需营养天数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艳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100=1600元,营养费为30×30=900元。关于原告王艳会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平原县恩城镇西城社区西四街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原告王艳会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书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赵丽琴不予认可,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的标准计算;基于前述原告王艳会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0×20864÷365=5144.4元。关于原告王艳会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王艳会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周金永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周金永从事交通运输业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赵丽琴认可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护理人员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同行业年平均工资66878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诉求按2013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同行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的标准计算,故按其诉求的标准计算。基于前述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60×1×61498÷365=10109.4元。关于原告王艳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王艳会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68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被扶养人王玉坤,出生于1941年;被扶养人周靖龙,出生于2001年;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艳会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2×20×10%=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确认为7962×5×10%+7962×4×10%÷2=55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王艳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分析本案被告赵丽琴的过错程度、责任主体性质以及原告王艳会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原告王艳会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王艳会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票据部分属于连号且票据无乘车日期、乘车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及原告的诉求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王艳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6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144.4元、护理费10109.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3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6356.91元。关于原告周金永主张的货物损失,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其所载货物损失的评估鉴定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货物由相关当事人已处理,货物现已不存在,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重新鉴定已无法办理;该批货物的损失无法确定且因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为案外人葛洪山,原告周金永主张货物损失主体不适格,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金永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由于原告周金永驾驶的事故车辆现至今没有维修,本院无法确认其停运天数,故其主张的营运损失暂无法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可待车辆维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周金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13120元。对于原告王艳会、周金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分别承担54756.91元、2000元;对于原告周金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50%承担5560元;对于原告王艳会的1600元鉴定费,由被告赵丽琴按照事故责任的50%承担8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王艳会、周金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756.91元、7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丽琴赔偿原告王艳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王艳会、周金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二原告承担1472元,被告赵丽琴承担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1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子勇审 判 员 高振礼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梅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