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4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446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德利。被告:于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于某甲现10岁。被告酗酒后常对原告施以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已分居四年多。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被告于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于某甲2006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告离家出走,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于某甲由其祖父、祖母帮助看管、照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有矛盾长期分居生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婚生子一直与被告及祖父、祖母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于某甲适于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则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子于某甲随被告于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承担于某甲抚养费300元,每6个月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日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