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昌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昌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952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余平(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尤志强(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被告:何昌轮。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何昌轮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9月1日透支款7020.75元(其中本金4623.3元、利息1707.71元、费用即滞纳金689.74元)以及2015年9月1日之后至还款日的利息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昌轮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2015年9月1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何昌轮向原告农商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发卡机构对客户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先后顺序偿还,在同期欠款中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顺序);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手续费等全部欠款。《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附件《丰收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胡永安发放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被告陆续透支消费后,现尚欠本金4623.3元、利息1707.71元、滞纳金689.74元未偿还。另查明,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将机构名称由“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昌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623.3元、利息1707.71元、滞纳金689.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昌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