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6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宏雷、王安妮与雍芳玲、龚剑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656-1号原告王宏雷,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安妮,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雍芳玲,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舟塔乡。被告龚剑豪,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舟塔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营业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负责人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宏雷、王安妮与被告雍芳玲、龚剑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宏雷、王安妮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雍芳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宏雷、王安妮撤回对被告雍芳玲的起诉。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超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