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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印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印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4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荣军,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印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印彦于2012年9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73,并开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印彦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9899.48元、利息17609.07元、滞纳金36690.61元,共计18×××99.16元,原告向被告印彦催款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18×××99.16(截止2015年4月1日)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印彦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印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原告对被告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印彦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0×××73),被告开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9899.48元、利息17609.07元、滞纳金36690.61元,共计18×××99.16元,原告向被告印彦催要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账户迟缴情况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印彦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印彦申领信用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印彦透支后,原告与被告印彦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印彦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印彦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印彦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9899.48元、利息17609.07元、滞纳金36690.61元,共计18×××99.16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印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吕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