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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玉兰与被告单爱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兰,单爱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许玉兰,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杜传明,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单爱玲,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许玉兰与被告单爱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兰及委托代理人司洋洋、被告单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兰诉称,2014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原告许玉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104国道界河镇赵辛街站牌处与被告单爱玲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许玉兰受伤,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明,单爱玲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被告单爱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系原告电动车在未关闭电源时突然加速造成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单爱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生活费3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原告许玉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104国道界河镇赵辛街站牌处与被告单爱玲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许玉兰受伤,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滕公交证字(2014)第078号事故证明书证明,但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玉兰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原告许玉兰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234.90元。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许玉兰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单爱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经原告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许玉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于2014年12月10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6周。原告许玉兰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李某一人护理。原告许玉兰及护理人员李某户籍所在地均为滕州市界河镇大官村,系本市农村居民。被告单爱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车系被告单爱玲本人所有,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单爱玲为原告许玉兰共计垫付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证明,但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许玉兰驾驶电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存在过错,被告单爱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推定原告许玉兰、被告单爱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单爱玲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致本案原告许玉兰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单爱玲依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许玉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本院推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许玉兰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要求被告单爱玲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许玉兰主张的医疗费损失6234.90元,原告提交了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与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许玉兰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持续误工时间为73天,原告许玉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李某一人护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李某护理时间为4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117.23元/天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其责任田从事农业种植不能等同于国有经济中的农林牧渔行业,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55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李某护理费。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原告户籍性质、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生活上造成不便,精神上产生伤害,原告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支出凭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被告单爱玲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许玉兰垫付44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许玉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2376.15元(73天乘以32.55元/天)、护理费1464.75元(45天乘以32.55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20年乘以11882元/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上述本院支持费用中,原告许玉兰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84.90元,由被告单爱玲依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原告许玉兰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04.90元均由被告单爱玲依照交强险限额承担。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共计1221元由被告单爱玲按照60%的比例承担732.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单爱玲赔偿原告许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5722.40元;驳回原告许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被告单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事故发生后被告单爱玲为原告许玉兰垫付的4400元在本案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果被告单爱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许玉兰负担380元,被告单爱玲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红霞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