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卜英媛与武晓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英媛,武晓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卜英媛,女,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被告武晓芳,女,汉族,洮南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原告卜英媛诉被告武晓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英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晓芳,于2011年4月25日通过中间人我姐夫徐伟借给她四万元人民币,当时约定利息为1.5%。在2012年5月7日被告还给我两万六千元。并在2013年9月7日重新给我打欠条一张,原欠条武晓芳收回。还欠本金14000.00元,利息14800.00元,并当时承诺借款还、贷款还、要账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24800元及后期利息7240元,合计3204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庭审举证,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武晓芳欠原告卜英媛款并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原告卜英媛24800.00元,其中本金14000.00元,其余为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本金及利息248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2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卜英媛欠款24800.00元及利息724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武晓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