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余来发与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来发,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来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表人:赖强,镇长。再审申请人余来发因诉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和(2015)韶中法审监行申字第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来发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根本没有得到实质审理。坪石镇人民政府负有从镇管账户中支付236443.23元征收土地分配款给余来发的义务和行政职责。扑沙村集体表决通过“236443.23元给余来发”的决定合法有效。本案是行政纠纷,不是民事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扑沙村集体有17户村民已授权委托余来发代理诉讼等。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余来发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坪石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立即从乐昌峡征地补偿款村帐镇管账户中支付592572.15元给余来发以及各村民,或者支付236443.23元资金给余来发。一审开庭时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责令坪石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支付其个人236443.23元征地补偿款及利息,放弃要求坪石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其及村民592572.1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请求支付的592572.15元,是因乐昌峡工程征用扑沙村民小组土地的补偿款,不是其个人的土地补偿款,余来发无权以个人名义提出该项请求。其请求支付的236443.23元,按其所述是因其组织维权,帮村里多争取到788144.10元补偿款,扑沙村民小组集体决定支付给其30%奖励的款项,包括其请律师的钱,给共同上访村民的钱。坪石镇人民政府认为该236443.23元款项是余来发要求从补偿款中抽取的劳务费,因部分村民对此有意见,纪委要求调查,镇政府怕补偿款分配不公,暂时不能支付。该236443.23元款项的支付问题,是余来发与扑沙村民小组村民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余来发认为原审裁定错误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来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来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红梅审 判 员 朱小华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