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熊伏秋与沈一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伏秋,沈一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熊伏秋,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毅,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一帆,曾用名罗贺,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冬纯,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被告沈一帆之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金座)512-514室。负责人潘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华,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伏秋与被告沈一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伏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沈一帆的委托代理人罗冬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伏秋诉称:2015年1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沈一帆驾驶湘B2LY**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由一大桥往建设路口方向行驶至体育中心地段时,遇原告在事发地段环卫作业,轿车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一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7614.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一帆辩称,湘B2L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B2LY**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并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沈一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沈一帆驾驶湘B2LY**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由一大桥往建设路口方向行驶至体育中心地段时,遇原告熊伏秋在事发地段从事环卫作业,轿车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一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伏秋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前31天2人护理,后79天1人护理,原告按13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医药费为119398.6元,其自行垫付300元,尚欠医院119098.6元。2015年5月21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择期拔除内固定钢板,费用12000元,届时休息1个月,1人护理15天。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熊伏秋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街道长城社区。湘B2LY**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沈一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被告沈一帆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5%。还查明,原告熊伏秋的实际损失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6000元;2、医药费119398.6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15000元(含后续门诊康复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费12000元);4、护理费19995元,原告住院110天,前31天2人护理,后79天1人护理,护理费130元/天,取内固定1人护理15天,该15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9995元(130元/天×31天×2人+130元/天×79天×1人+111元/天×15天×1人);5、交通费440元(4元/天×11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情认定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58454元,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湘潭市城区,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年满60周岁,其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8454元(26570元/年×20年×11%);9、鉴定费1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32987.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被告沈一帆驾驶证复印件、湘B2LY**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住院医药费预交款收据、湘潭市中心医院起诉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传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证明、护理收条、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资料、原告居住证明、护理人员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于2015年1月20日14时40分许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体育中心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一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余下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沈一帆赔偿。因此,原告熊伏秋要求被告沈一帆、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损失中,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7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7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9995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8454元,合计84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193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1488.81元(119398.6元×85%),被告沈一帆赔偿17909.79元(119398.6元×15%)。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沈一帆赔偿。综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213877.81元,被告沈一帆应赔偿原告19109.79元。原告熊伏秋主张取内固定期间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取内固定需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一帆称垫付原告医药费3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伏秋213877.81元;二、被告沈一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伏秋19109.79元;三、驳回原告熊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沈一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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