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杨某某、王某某诉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俊杰,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永济市。推荐单位:永济市法学会。上诉人王某、杨某某、王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8月初6订立婚约。原告李某某主张订婚当天,其经媒人胡全锁、周金星手给付被告方见面及换帖礼金38800元、毛毯一条、床上四件套一套、通信费l0000元,被告方到男方家里,原告又给付被告王某进门钱1000元、敬酒钱1000元,同时向来到原告家的被告亲戚家的孩子给付500元,被告方当天回礼56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仅通过媒人退还了10000元,该10000元尚在媒人胡全锁处。对此原告申请媒人胡金锁出庭对此予以证明。被告杨某某表示其没有直接接到原告的彩礼款,是通过媒人胡全锁、周金星手接到的钱,数额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后来解除婚约后,媒人从其处拿走10000元,其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一事已经了结。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订立婚约时其给付被告方见面及换帖礼金38800元、通信费10000元,被告回礼5600元,对此其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共计43200元。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毛毯一条、床上四件套一套、被告的进门钱1000元、敬酒钱1000元以及被告亲戚家孩子的500元,应视为赠与,被告方可不予返还。被告杨某某主张的其收到的彩礼款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杨某某主张退给媒人10000元即了结了婚约财产纠纷一事,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成合意,且10000元仍在胡全锁处,说明原告自始未同意10000元了结此事,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杨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双方因故解除婚约,被告方应及时返还彩礼款,被告方拒绝返还彩礼款,与法不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作为被告王某的父母,为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款的实际掌控和支配者,故其亦应作为返还彩礼款的义务主体。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共计4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同时结合本地区的风俗习惯,三被告应在43200元彩礼款范围内酌情返还,返还数额定为38000元。被告王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某、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彩礼款3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王某、杨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783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59元。王某、杨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方彩礼款共计43200元,明显不符合事实。首先,一审判决如此认定,仅仅是依据被上诉人方媒人胡全锁的证言,而上诉人方的媒人周金星并未出庭作证;其次,王某与李某某订婚后,邻里村民都认为二人准备结婚,将要结成夫妻。但是,由于李某某突然单方毁约,致使王某一度精神恍惚,无颜见人。一审判决既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考民间习俗,就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再次,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多次通过媒人与上诉人方进行调解,明确表示让女方退还10000元了结此事,而且,10000元现在还在被上诉人方的媒人胡全锁处。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同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虽然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了订婚仪式,但双方当事人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同居生活,现被上诉人李某某请求返还彩礼,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金额为43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已通过媒人周金星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媒人胡全锁协商返还10000元彩礼了结此事,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杨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