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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彦宇与金正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彦宇,金正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289号申请执行人:李彦宇。被执行人:金正科。申请执行人李彦宇与被执行人金正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正科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彦宇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正科支付执行款5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2015年9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金正科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金正科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仅履行执行款2300元,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彦宇执行款3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金正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彦宇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金正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李彦宇于2015年10月29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2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