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安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彝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彝族,生于1974年8月17日,云南省彝良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3日被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道强、书记员张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安某某在彝良县龙安集市买回芫荽种播种后长出了一株罂粟苗,待该罂粟苗结果后,被告人安某某将罂粟种播种在彝良县龙安镇三乐村安寨组其家门口的菜园内,后长出大片罂粟苗。2014年5月5日被彝良县龙安镇派出所民警发现,经当场铲除清点共计1722株。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说明、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安某某身份,面貌特征,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况;3、证人王某金、王某秀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2013年9月,被���人安某某在彝良县龙安集市买回芫荽种播种后长出了一株罂粟苗,听说可以做药用于泡脚,安某某待该罂粟苗结果后,将罂粟种播种在自家门口的菜园内,后长出大片罂粟苗。2014年5月5日被彝良县龙安镇派出所民警发现,经当场铲除清点共计1722株。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销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及他种植罂粟的现场情况,经现场清点被告人安某某种植罂粟苗共有1722株以及种植的罂粟被销毁的情况。5、残疾证、犯罪嫌疑人入所前健康体检报告表、彝良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暂不收押建议书,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右下肢因病失去功能不能恢复,脊柱腰椎强直、变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彝良县看守所建议不予收押。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提出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被告人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采信条件,故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的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被告人安某某非法种植罂粟1722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被告人安某某犯���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故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雯代理审判员 刘 云 吉人民陪审员 李 琼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邬 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