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半年后双方自愿到两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女儿的出生也未能改变双方的争吵,夫妻间的矛盾在沉默中酝酿、爆发,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间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共同承担子女上大学的相关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自愿到两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在蓬安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登记。婚后双方一起在云南省昆明市等地务工,原告从事理发服务业、被告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并一起在昆明共同购置按揭房产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左右因原告参加户外徒步活动,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共同承担子女上大学的相关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历了一定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生活,共同添置房产,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忠诚、信任,加强联系、沟通,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中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