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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1950年5月14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12月16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做出(2015)富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夏某某家与被告人刘某某家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去找夏某某家理论时与自诉人夏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刘某某用手指指夏某某头部,指了后夏某某就后退绊倒在地上并跌坐在地上致夏某某受伤。夏某某受伤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伤;第四腰椎滑脱;腰3-腰5椎间盘膨出。夏某某住院治疗14日后出院,开支医疗费3838.09元。后经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夏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的脊柱损伤属十级伤残。其做伤残程度鉴定开支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情节及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自诉人夏某某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争吵中,刘某某用手指指夏某某的头部,致夏某某后退时跌倒在地上并受伤,其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夏某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损害夏某某身体的行为。故自诉人夏某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但刘某某用手指指夏某某的侵权行为与夏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对夏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夏某某的经济损失与其自身原来的疾病也有一定关系,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夏某某经济损失的70%,由夏某某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30%。夏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经审查确定为9442元,其中70%为6609.4元,应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无罪。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自诉人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9.4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上诉提出:1、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刘某某用手指戳其头部的行为具有侵害其身体健康的间接故意;3、其自身的健康原因不能否定刘某某行为与其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4、原判未判决残疾赔偿金不当;5、其本人不应承担30%的责任,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用手指到夏某某;2、夏某某受伤的部位在本案事发前半年就已发生病变,且住院治疗过,而原判认定夏某某受伤是因刘某某行为所致不符合事实;3、原判在认定指控刘某某故意伤害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又认定夏某某的伤系刘某某行为所致,相互矛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晚上7时许,因相邻关系纠纷,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找到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理论时与夏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受伤。伤后夏某某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38.09元。后经鉴定,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脊柱损伤属十级伤残,伤残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夏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证言;富公(刑)鉴(活)字[2014]340号鉴定文书、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12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小结;富源县大河镇白马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案发当天双方因修房一事发生纠纷,并导致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指指着夏某某的头,夏某某在往后退的过程中跌倒在地受伤,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伤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所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关于夏某某的伤情鉴定及相关病历能够证实夏某某亦有旧伤在身,刘某某的行为系导致夏某某所受损伤的原因之一,故可适当减轻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夏某某上诉提出其自身的健康原因不能否定刘某某的行为与其所受损伤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夏某某上诉提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与法律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扩大了刑法中关于间接故意的范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用手指夏某某头部的行为时并不能当然的导致犯罪后果的发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夏某某同时还上诉提出原判未判赔残疾赔偿金不当,因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用手指过夏某某,与现有其余在场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指夏某某头部,夏某某在往后退让过程中摔倒受伤,故刘某某的行为与夏某某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夏某某本身旧有的伤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故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夏某某受伤是因其行为所致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刘某某提出的原判在认定指控其故意伤害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又认定夏某某的伤系其行为所致相互矛盾的理由,在于未能理解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与民事诉讼证据标准所要求的盖然性之间的区别,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胡蓉仟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建林-3- 搜索“”